洪某恋诉陈某志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洪某恋
被告:陈某志
【基本案情】
洪某恋与陈某志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志沉迷于赌博和六合彩,并且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洪某恋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于2017年12月18日到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三、婚后共同财产:1.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溪尾村田墘54号房屋正后面一栋4层楼归女方所有。”2016年7月2日,洪某恋与案外人潘某洪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潘某洪承租讼争房屋作为住房使用,每月租金16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前15天内交纳房租。至今合同仍然在履行,但是一直由陈某志在收取租金。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自2017年12月18日开始,陈某志丧失对讼争房屋的权利,因此其收取的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 6月15日共6个月租金9600元应该返还给洪某恋。离婚以来,洪某恋独自一人靠卖早点承担两个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等,陈某志非但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而且还将收取的租金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洪某恋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离婚后违建房屋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某恋与陈某志离婚时,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溪尾村田墘54号房屋正后面一栋4层楼房屋(没有门牌号)归洪某恋所有,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并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亦无宅基地审批及批建手续;同时,双方对涉讼房屋的建设出资等存在争议,洪某恋虽主张其曾出资42.5万元,但陈某志予以否认,且洪某恋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洪某恋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讼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归洪某恋所有的约定应属无效。综上,洪某恋主张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及陈某志返还9600元租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洪某恋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离婚后财产分割中的违建房屋的分割问题,在实践过程中,离婚后财产分配问题通常也是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审判过程中较棘手的问题。根据现有的国家关于农村自建房屋权属确认问题的相关规定,农村房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办理宅基地审批及批建手续后,方可确认该处房屋归谁所有。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溪尾村田墘54号房屋正后面一栋4层楼房屋(没有门牌号)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也未办理宅基地审批及批建手续,应当认定为违建房屋,亦无法认定该处房屋归原告洪某恋所有;其次,洪某恋在诉讼过程中虽主张其曾出资42.5万元用于建造该处房屋,但被告陈某志对此主张予以否认,且洪某恋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出资建造房屋,也无法依此判定该处房屋归原告洪某恋所有。综上,因为该处房屋无法确认为原告洪某恋所有,当然也无法认定该涉讼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关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溪尾村田墘54号房屋正后面一栋4层楼房屋(没有门牌号)归洪某恋所有的约定应属无效。洪某恋主张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及陈某志返还9600元租金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在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涉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部分,应当对该部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属于某一方可单独支配的范畴,该部分财产方可纳入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的部分,如若财产权属不明或者分割的财产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那么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该部分财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应当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充分释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及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同时也减少在夫妻感情破裂后涉及财产分割中的纠纷问题;(3)应加强对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案例的宣传力度,以鲜明的案例阐释法律,提高公众知晓率。
另外,应加强与政府部门的联动,城市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违章建设的打击力度,发现一起取缔一起,消除群众违建的侥幸心理。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何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