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飞诉吴某江、姚某通保证合同案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16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傅某飞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江、姚某通
【基本案情】
金某鸿与傅某飞有多次借款往来。2013年10月14日,金某鸿向傅某飞出具借条及收条各2份。借条分别载明:金某鸿因经营缺资金向傅某飞借款1280万元、70万元,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履行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承兑汇票10份、4份,合计金额1280万元、70万元,本人收到贴息款38万元、2万元,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件本人已收,复印件以本人签字为凭。同日,吴某江在2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内签字。一年后,姚某通在2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并注明“只担保本金”。金某鸿、吴某江、姚某通至今未归还过2份借条项下的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借款人金某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现已生效。公安机关曾将案涉借款列入侦查范围,但最终未将其作为非法集资金额予以认定,刑事判决书中也未将其作为金某鸿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案件焦点】
回购协议在约定不明时的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金某鸿虽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案涉借款并未被纳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范围之内;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履行情况看,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
傅某飞为证明借款已经交付,提供了借款人金某鸿签字的收条和承兑汇票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在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时,只有票据行为有效,持票人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包括因出票取得和因票据转让取得,票据转让取得又包括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转让。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签章的真实性。
本案中,从傅某飞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票据交付采用直接交付方式。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实际上起到的也是收条的作用。收条作为证明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案涉承兑汇票复印件仅有票据正面,缺少票据背面的背书记载情况,傅某飞取得票据的来源不明,在审理过程中也未给出明确解释,而从傅某飞在本案诉讼后与吴某江的对话录音中可知,金某鸿向傅某飞所借借款中由吴某江提供担保的款项共两笔,一笔1350万元(1280万元、50万元、20万元),另一笔400万元,形成了3份借条,其中1350万元借款的构成与本案借款相吻合。同时,傅某飞在对话中还提到,为了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其每隔两年均会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重新出具相关借款手续,并以重新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的方式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结合金某鸿在接受该院和公安机关调查时均陈述,吴某江提供担保的1750万元借款系其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傅某飞所借,傅某飞在2013年10月要求其和吴某江重新出具借条及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该说法与吴某江、姚某通的抗辩及录音资料所示内容可相印证,使得法院有理由相信傅某飞可能只是以上述方式取得款项交付的证据但是并未实际交付款项。由于傅某飞在本案中始终主张本案借款为其与金某鸿之间形成的新的借款关系,与之前的借款行为无关,承兑汇票已经实际完成交付,而双方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相当,从而使本案款项交付的事实真伪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当承担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对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
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不存在,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未生效,故吴某江、姚某通作为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傅某飞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傅某飞的诉讼请求。
傅某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傅某飞上诉称案涉借款已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实际交付,并提供了由借款人金某鸿签字的收条和承兑汇票复印件,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条下备注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但以票据交付的,应考虑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及借款人是否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但案涉承兑汇票复印件无法显示票据背书记载情况,且傅某飞未对票据来源给出合理说明,在收条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结合傅某飞与吴某江的对话录音、金某鸿在接受原审法院和公安机关调查时所做的陈述,认定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应属合理,傅某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傅某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就是怎样判断案涉承兑汇票有无实际交付。原告傅某飞起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3日以承兑汇票加贴现现金方式,向借款人金某鸿交付借款1350万元,该借款由两被告提供担保,并分别提供了两份借条和收条,由借款人签字认可的14份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两被告则答辩认为,金某鸿只是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汇票。如此操作的目的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就金某鸿在两年前向原告所借款项重新出具借条后形成款项交付的凭证,并提供了被告吴某江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具有流通性、有价性、无因性等特点,与现金支付相比,汇票支付可节省交易双方点钞的时间,也可避免点钞出现的差错以及大额现金的提取和携带的安全问题。但由于汇票只能在企业之间流通,自然人不能成为被背书人和背书人,加上并不会因诉讼停止流通,因而加大了审判实践中对票据交付过程真实性审查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取得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同时还必须具备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即取得票据的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签章真实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仅有票据正面,缺少票据背面的背书记载情况,票据的来源和背书情况均不明。同时,原告在与吴某江的对话中提到,为了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其每隔两年均会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重新出具相关借款手续,并以重新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的方式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
结合金某鸿在接受法院和公安机关调查时所做的陈述,法院有理由相信傅某飞可能只是以上述方式取得款项交付的证据但是并未实际交付款项,从而认定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审理需要法院充分尽到慎重审查的义务,将证明票据合法来源和票据权利已经转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由原告来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从而避免了一起司法为套路放贷行为合法背书事件的发生。该案的审判思路可以作为类似案件的参考。总结该案的审理过程,我们认为,对以票据方式交付借款的行为审查,由于票据原件仍在持续流通过程中,故应结合借款人的抗辩,着重对票据的来源合法性和背书流转的环节进行审查。首先,审查出借人提供的票据复印件,除借款人签字对票据真实性进行确认外,票据的票面形式还应当完整,包括票据正面内容记载的完整性和背书流转的过程;其次,通过票据背书的记载情况审查出借人取得票据的过程,明确票据权利的转移和取得时间。最后,可以向承兑机构调取票据原件,倒查复印件由记载的最后一手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流转交易情况,以查明票据权利有无从出借人向借款人转移的事实。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贾菁菁 施得健